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富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訴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