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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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90號
原告 高靜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蕾蕾 (原名 黃雅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嗣因本件所依附之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已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