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在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絲肆支、雙面膠帶參捲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在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睿修 所有、價值尚非高之鋼筋既遂及未遂,復攜帶尖嘴鉗前往田厝福德宮內,使用鐵絲及雙面膠,竊取被害人 邱憲諒 所管領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700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7044號卷第95頁),並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派遣,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絲4支、雙面膠帶3捲及尖嘴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竊得之鋼筋10條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示所竊得之700元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044號卷第9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