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昺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昺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運用話術誆騙不知情之 羅士全 、 謝東炎 ,以 利用渠 等竊取告訴人 黃建文 及 黃育文 所管領、價值非低之 茄冬樹 屏風1個,迄今復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上開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獲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雖改口辯稱 伊有 將所獲5千元中之2千5百元分予 吳佳德 云云,然因被告於警詢中早已明確供稱其並未將所獲任何金錢分予吳佳德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因吳佳德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一致否認涉案或有分取犯罪所得,則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改口所辯之情況下,本院實難認被告於偵訊中改口所辯內容確屬實情,而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