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謄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1雙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1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商標註冊簿及產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該扣案物品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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