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以將海洛因放置香菸」應更正為「
以刮杓將海洛因置於磅秤上秤重後摻入香菸」;第13至14行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應更正為「以刮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及吸食器」;第16至17行之「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2包」;第18行之「葡萄糖1包、」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吳彥宏於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15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12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7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灰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541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刮杓2支、磅秤1臺、玻璃球2個、吸
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22公克驗餘淨重0.0338公克編號D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5430公克驗餘淨重1.7967公克編號E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4962公克驗餘淨重3.4711公克編號A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94公克編號B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34公克編號C6刮杓2支無無7磅秤1臺無無8玻璃球2個無無9吸食器1組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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