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承鋐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承鋐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萬承鋐與告訴人 林宴 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不成,即恣意於凌晨以鐵鎚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因此碎裂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所使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3號被告萬承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承鋐為 林宴如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萬承鋐因向林宴如索要金錢不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2人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所外,持鐵槌敲打林宴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宴如。
二、案經林宴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承鋐固坦承敲打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窗戶玻璃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毀損後擋風玻璃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宴如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可參,且後擋風玻璃碎裂方式與駕駛座窗戶玻璃相同,可認後擋風玻璃亦為被告所破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