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保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保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曾保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曾保原於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保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9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與被告前於98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即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0號案件),復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可佐,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101年4月11日已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於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6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0.3968公克,淨重0.1816公克,取
0.010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7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經送鑑定結果,所盛物體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3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8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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