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73號
104年度簡字第6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堅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雪櫻被告汪金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0615號,即附件一)、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1689號,即附件二,原審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58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堅宏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汪金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汪金泉為堅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汪金泉為堅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雪櫻,下稱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堅宏公司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以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104年度相字第1106號卷第31頁)」、「被告汪金泉及證人 周慶輝 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參104年度偵字第31689號卷第35至36頁、第38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1月4日新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承攬厚威股份有限公司屋簷修繕工程之堅宏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沈永鴻 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參同卷第2至8頁)」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5行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汪金泉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汪金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堅宏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審酌被告汪金泉為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造成被害人沈永鴻於施工時不慎自遮雨棚上跌落地面,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不幸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汪金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案發後即代表被告堅宏公司與被害人之母 林秀治 簽署職業災害事故和解書(見證人為被害人之弟 沈永宗 ),且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電話聯繫沈永宗,經沈永宗明確表示:於(今年)10月底有收受被告汪金泉轉交新臺幣(下同)200萬2千元之全數保險理賠金,被告汪金泉另給付50萬元之喪葬費及慰撫金,其請求對被告汪金泉從輕量刑語(參104年度偵字第31689號卷第34頁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73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汪金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堅宏公司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處罰。另被告堅宏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汪金泉涉案事實提出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31689號),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符,僅係提醒法院注意,本院本可加以審究;又本件追加起訴對象係被告堅宏公司,未及於被告堅宏公司之代表人郭雪櫻(理由詳見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是郭雪櫻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基於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疇,均附為說明。
三、查被告汪金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職安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案發後旋即代表被告堅宏公司對被害人家屬提出賠償並給付完畢,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核無諭令其他負擔之必要,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1689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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