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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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忠選任辯護人黃柔雯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志忠於民國111年3月5日2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與告訴人 夏玉麟 因故發生爭執,詎洪志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歐打夏玉麟,致夏玉麟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夏玉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