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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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並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手機毀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因犯肇事逃逸、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吳俊逸(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逸與 陳佩勤 為男女朋友,民國111年1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吳俊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佩勤頭部致其受有左臉頰瘀傷、左眼眶周圍擦傷等之傷害。吳俊逸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陳佩勤手機(品牌IPHONE12,顏色為湖水綠)摔擲在地板上,致陳佩勤所有上開手機螢幕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佩勤。
二、案經陳佩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逸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手機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至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上述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