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泰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泰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潤發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男立領輕量羽絨外套1件,並將商品藏放於其穿著之外套內得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梁泰山欲離開上開賣場1樓出口處警報器響起,為上開賣場店員 楊文菁 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於梁泰山身上扣得上開羽絨外套1件(已發還楊文菁),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梁泰山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13、11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文菁於警詢(警卷第10、11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23至29、31、35、4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兼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參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楊文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衡諸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法,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已退休、收入來源為退休金及政府生活輔助,已婚,有一名子女,已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男立領輕量羽絨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文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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