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再審被告 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判決時確定,判決書正本復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判決主文未載認定結論,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及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1點就當事人聲明事項逐一記載於主文。
⒉未就「103.11.03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為補充判決或裁定駁回。
⒊判決未示筆錄所載對造人之妻 黃素珍 自承「排水設施是聲請人裝設的」,法院何以不採其陳述之理由。
⒋原確定判決未交代:何以不現場勘驗比對「起訴照片、排水
管照片」理由?再審被告在原審對案件事實、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起訴狀所舉現場彩色照片8張,均無人爭議,原確定判決未於現場勘驗、比對照片,判決卻背離事實,亦未說明無須勘驗理由。
⒌原確定判決第4頁僅載「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未載同條第2項何以不適用。
㈡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就其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上之漁塭,自行設置排水設施。
⒊再審被告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其完成排水設施之日止,
每月支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其心證形成之理由,並以
再審原告無法舉證所有之47-3地號土地受有如何之妨害,以及再審被告所有之47-4地號土地之水係自然流至之水,即使流入再審原告之土地,亦難認屬於妨害其土地之侵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因而於主文載明「上訴駁回」,並無再審意旨所稱「判決主文未載認定結論」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具「103.11.03聲請補充判決狀」,乃原確定判決103年10月23日判決後針對原確定判決「脫漏」所為之聲請,尚難期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前開「103.11.03聲請補充判決狀」為准駁之裁判。況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已於104年1月22日就再審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作成「聲請駁回之裁定」,尚難因而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勘驗比對「起訴照片、排水管
照片」及未採再審被告之配偶黃素珍之陳述云云,則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㈣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已如上述,是以若原確定判決未載明所不適用之法規及不適用該法規之理由,並不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第4頁僅載『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未載同條第2項何以不適用」云云,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有間,並不能據以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陳尹捷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