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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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然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故前揭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乃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即裁定指定被告擔任其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系爭事件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原告權益事宜,其於系爭事件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經原告請求被告再撰狀補充理由以免遭駁回,及提出上訴人所主張支各項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審閱後在書狀上署名,或加以審閱潤飾後再署名向最高法院提出,否則將遭最高法院不予審酌而駁回上訴,竟遭被告拒絕,被告逕於104年4月30日、5月27日以附件方式提出系爭書狀,致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被告怠於維護受託人即原告之權益,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及怠於撰狀、功防辯護等事宜,未忠實執行法院所賦予工作及善盡律師職責,違背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79,000元(即原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計82,408元,合計共2,061,40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起訴當時,被告住所地已於104年8月26日遷入台東市,律師事務所亦設址於台東市等語,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卷第85頁)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22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卷第3頁),然被告住所地已於104年8月26日遷入台東市,其律師事務所亦設址於台東市,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律師查詢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8、108頁),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事務所均在臺東,而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27條規定,臺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至原告稱被告於99年4月29日律師事務所即常設於本院轄區(即高雄市○○○路○○○號12樓之4之址),並入會登入高雄律師公會,在高雄市執業,於原告102年4月間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時,該案件行為地在高雄市,被告營業事務所亦為上開地址,被告長年兼任法服高雄分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依兩造契約履行等關係及原告住居所位於高雄市等,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不符,尚難憑採。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中向最高法院所為之具狀等訴訟行為有違背委任義務,依其主張行為地係在最高法院所在之台北市中正區,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