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17號、第2217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胡仁貴前因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緣由,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仁貴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胡仁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犯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達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見偵字第15417號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犯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8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又其二次犯行皆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雖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六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引之前案記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更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二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屢犯之情從嚴處,期能使之記取教訓,莫敢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一│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嗣是日晚間11時15分│胡仁貴吐氣所含酒精││︵│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某處│,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106│飲用啤酒3瓶後,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吐│民族路與志廣路路口│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年│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予│力交通工具,累犯,││度│以上而尚存醉意之情況下,仍於當晚11│酒測,經測得其吐氣│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審│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交│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升1.19毫克,始查悉│││易││上情。│││字├─────────────────┴─────────┴─────────┤│第│證據:││675│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於106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嗣當日下午2時35分│胡仁貴吐氣所含酒精││︵│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許,行經桃園市中壢│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106│段某處馬路旁飲用米酒後,處酒氣○○○區○○○路與福州路│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年│且詳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力交通工具,累犯,││度│0.25毫克以上致猶存醉意之情況下,隨│同日下午2時41分對│處有期徒刑柒月。││審│於是日下午2時10分許自該處騎駛車牌│之施予酒測,經測得│││交│號碼GYX-6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易│返回住處。│達每公升0.28毫克,│││字├─────────────────┴─────────┴─────────┤│第│證據:││957│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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