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迎
陳姵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迎與 陳俊福 前為夫妻關係,陳姵樺與陳俊福則曾為男女朋友,渠等因感情問題心生嫌隙,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8時許,張嘉迎與陳俊福同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陳俊福住處時,陳姵樺亦因故抵達上址,張嘉迎與陳姵樺二人見狀則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動手毆打對方,致陳姵樺受有頭皮及雙側上肢受有挫傷、頭部左後方血腫、雙手臂及右大腿瘀青、頭皮鈍傷、腹部挫傷及右側少量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張嘉迎則受有右上臂4×0.5公分、左手上臂外側2×0.2公分、左手內側6×0.3公分、左小腿3×0.1公分之抓傷、右手上臂內側2×1公分瘀青、左手前臂兩處(2×2公分及3×0.3公分)、左肩2×
1公分圓形、左肩胛0.6×0.5公分圓形周界皮下出血及左手肘1×0.5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迎、陳姵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迎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姵樺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陳俊福說要還伊錢,伊才到上址,伊有與張嘉迎發生爭執,但當天都沒有碰到張嘉迎之身體,反而是伊遭陳俊福抓住雙手讓張嘉迎毆打,張嘉迎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嘉迎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姵樺一節,業據被
告張嘉迎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陳姵樺、證人陳俊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陳姵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嘉迎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張嘉迎其時受有上揭傷勢,亦有懷寧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張嘉迎受傷照片3張在卷足稽,且為被告陳姵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陳姵樺雖否認動手毆打張嘉迎,然證人張嘉迎於警詢時
證稱:當天伊與前夫陳俊福要談復合的事,剛坐下來不久陳姵樺就來了,且往陳俊福身邊靠,伊就起身拉陳俊福,陳姵樺就拉伊的衣服且捶伊的頭,伊也是本能的反抗對陳姵樺亂抓,後來陳俊福把伊和陳姵樺隔開,陳姵樺就拿伊的平底鞋打伊的右小腿,陳俊福就把陳姵樺拉開,後來吵到客廳去,陳姵樺就拿她的高跟鞋敲伊的頭及左肩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4690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姵樺進來後,伊覺得她與陳俊福靠太近,就把陳俊福拉過來,陳姵樺就拉破伊的衣服及捶伊的頭,伊就朝陳姵樺亂抓,陳俊福把二人隔開後,陳姵樺又拿鞋子打伊的右腿,陳俊福再把她拉開,陳姵樺又拿她的鞋子敲伊的肩及頭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7-3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姵樺上來就抱住陳俊福,伊就把 陳姵嬅 拉開,陳姵樺手過來打伊的頭,伊就本能的對陳姵樺亂抓亂打,後來陳俊福把伊壓在床上,伊的鞋子掉在地上,陳姵樺就拿伊的平底鞋打伊的右小腿,後來到客廳時,陳姵樺又拿高跟鞋打伊,伊的左小腿也是被陳姵樺打的,應該是二人互毆時被打到的,伊的傷都是陳姵樺造成,陳俊福只是隔在二人中間不想伊與陳姵樺吵架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觀諸證人張嘉迎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對自己所犯傷害陳姵樺之犯行亦直言不諱、無所隱匿,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其證詞即非不可採信。
再現場目擊證人陳俊福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陳姵樺身體靠近伊,張嘉迎吃醋叫陳姵樺不要靠近,2人就開始口角並拉扯,伊夾在二人中間阻擋,各抓住她們二人的一隻手,她們的另一隻手就一直打來打去,有沒有打到對方的頭伊忘記了,伊在房間時有把張嘉迎壓在床上,陳姵樺又趁機拿張嘉迎的鞋子打張嘉迎,後來伊叫陳姵樺先離開,到客廳時二人又打起來,伊又再把二人拉開,伊有看到陳姵樺有拿高跟鞋丟張嘉迎,張嘉迎的肩膀有痕跡,張嘉迎還有拿吊衣桿,但被伊搶下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6頁背面、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經核與證人張嘉迎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而證人陳俊福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自無故為虛偽證言而自陷偽證犯行之理,且其與被告二人之關係均密切,其證詞對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犯行均同屬不利,並無偏袒任何一方,其證詞自可採信。再告訴人張嘉迎之左肩確受有圓形周界0.6×0.5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害之情形(參偵卷第20頁),與高跟鞋之鞋底通常為圓形柱狀相符,益徵被告陳姵樺確有持高跟鞋敲擊張嘉迎致張嘉迎受傷之舉。被告陳姵樺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張嘉迎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而證人陳俊福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感覺陳姵樺手臂上的瘀青是伊在勸架過程中造成的、伊覺得陳姵樺及張嘉迎身上應該有伊造成的傷,因為伊在勸架,想要把她們二個分開,所以有用力拉她們,但不清楚有沒有造成她們受傷等語,是證人陳俊福所言為其臆測之詞,是否可採,不無可疑,再證人陳俊福表示係各抓住被告張嘉迎及陳姵樺的一隻手(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觀之張嘉迎所受傷害為雙手均受有多處傷害,且甚多為抓傷,自非陳俊福所述其僅抓住張嘉迎之手、阻止二人互毆所可得,是堪認張嘉迎所受之傷應係與陳姵樺互毆時遭受陳姵樺毆打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陳姵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姵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迎、陳姵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故發生口角衝
突,竟動手互毆,致彼此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張嘉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姵樺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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