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第12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267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志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期調驗毒品人口,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6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期調驗毒品人口,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第2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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