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文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桃補字
第63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97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