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667號
原 告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程序之事件,但因有同法第406條
第1項之情事,爰不先經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