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
借款,應繳交提領費100元。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7年4月10日起
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24,9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償,爰起訴請求之。
2、又被告於9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日起依
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另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
金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分期便利卡為每筆預借現金分期金額3.
5%。詎被告至97年9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19,86
7元、利息727元及手續費1,200元,合計21,794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付,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
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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