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林太山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本件犯罪,且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但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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