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收受一審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經本院於同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被告於同年9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