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用,於93年至94年間,分別在臺北縣三峽鎮、板橋市、花蓮市等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謝東男 、 歐陽信 、 游裕英 、 李世舟 、 林俊融 、 劉素美 、 鍾萬春 、 潘家興 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及次數均詳如附表一)。嗣經警方對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進行監聽,始得悉上情。
二、又乙○○復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淨重0.1 公克 )予謝東男施用。嗣警方於9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至謝東男位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搜索,在謝東男之長褲口袋內,扣得以其同居人 譚美美 所有之女用黑襪包裹之謝東男所有購得之安非他命1中包、8 小包 (總淨重
24.3公克)及無償受讓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東男、李世舟、游裕英、林俊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素美、鍾萬春、潘家興、譚美美、歐陽信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花檢 東仁 聲監續字第1號、94年花檢東仁聲監續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50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及販賣予謝東男之安非他命1中包、8小包(總淨重24.3公克)、轉讓予謝東男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扣於謝東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號,上開毒品並均經該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次及第21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如僅法條文字修正(如刑法第28條、第55條),無有利、不利情形,則非所謂法律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被告於93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販賣海洛因予歐陽信共2次,每次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亦認證據不足,故減縮此部分追加之犯罪事實,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不惟自身沾染吸毒惡習,更為暴利所誘,竟從事毒品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並斟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得不法報酬,及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販賣毒品共實際取得65,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係被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備註│├──┼────────┼─────────┼───┼─────┼───┤│一│93年11月10日上午│臺北縣三峽鎮某地│謝東男│20000元│即扣案│││8時許││││安非他│││││││命1中│││││││包、8│││││││小包(│││││││總淨重│││││││24.3│││││││公克)│├──┼────────┼─────────┼───┼─────┼───┤│二│93年10月至11月間│臺北縣板橋市○○路│歐陽信│2000元│起訴書││││二段156巷73號4樓(│││原載共││││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2至3次││││七堵百福社區附近,│││,惟經││││業 經公 訴人於準備程│││公訴人││││序當庭 陳明 更正如上│││於審理││││)│││時當庭│││││││ 陳明更 │││││││正僅1│││││││次,金│││││││額2000│││││││元│├──┼────────┼─────────┼───┼─────┼───┤│三│①94年1月5日凌晨│花蓮市○○街、球崙│游裕英│500元│││││一路口被告住處樓下│││││├────────┼─────────┤├─────┤│││②94年1月6日晚上│同上││1000元││││7時許││││││├────────┼─────────┤├─────┤│││③94年1月12日晚│同上││3000元││││上10時20分許││││││├────────┼─────────┤├─────┤│││④94年1月14日晚│被告住處││5000元││││上11時許│││││├──┼────────┼─────────┼───┼─────┼───┤│四│94年1月7日下午5│花蓮市○○路麥當勞│李世舟│每次2000元│共2次│││時許││││(起訴│││││││書原載│││││││2至3次│││││││,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2次│││││││)│├──┼────────┼─────────┼───┼─────┼───┤│五│93年間│花蓮市○○路○號│林俊融│每次3000元│共3次││││││││├──┼────────┼─────────┼───┼─────┼───┤│六│93年中旬起至94年│花蓮市長頸鹿電動遊│劉素美│每次1000元│共15次│││初│藝場、花蓮市○○路│││││││旁││││├──┼────────┼─────────┼───┼─────┼───┤│七│93年12月起至94年│花蓮榮家附近│鍾萬春│每次1000元│共2次│││1月間│││││├──┼────────┼─────────┼───┼─────┼───┤│八│①9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住處│潘家興│3000元│││├────────┼─────────┤├─────┤│││②94年1月6日晚上│同上││1000元││││8時許││││││││││││└──┴────────┴─────────┴───┴─────┴───┘附表二: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適用該條連續犯│刪除該條連續犯之│本條從修正前││56條│之規定,以一罪│規定。則本件應將│刑法較有利於│││論,並得加重本│所涉連續販賣第二│被告│││刑至2分之1│級毒品犯行,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得定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47條│,加重本刑至2│律效果│刑法未較有利│││分之1││於被告│├───┼───────┼────────┼──────┤│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從修正前││51條第│刑者,宣告刑最│者,宣告刑最長不│刑法較有利於││5款│長不得逾20年│得逾30年│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