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第一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該證明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4號被告吳文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再於同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甄珍 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許甄珍發現鑰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甄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清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甄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犯定審酌刑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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