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宥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6日0時1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號「省錢KTV」201號包廂。
(三)行為:「省錢KTV」(登記商業名稱為「音樂王視廳歌唱」,負責人為 林美鶴 )為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為「省錢KTV」之櫃檯服務人員,於上揭時、地,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李○峻、楊賴○廷及林○祐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縱容少年人數眾多,其中少年李○峻、楊賴○廷甚有與在場之其他成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1項之非行。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所謂「縱容」,則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安全;又所謂「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自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留滯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
三、查被移送人固稱其知悉於深夜零時過後,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於該營業處所係屬違法行為,其每天晚上11時30分時會至各包廂內宣導未成年人禁止消費之時段,亦有張貼相關警告標語,但其沒有注意到上開時間,有少年進入店內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第16頁)。然查: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業自承其為「省錢KTV」之服務人員,且為本案查獲當時之現場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且警據報於109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至「省錢KTV」201號包廂處理糾紛,發現有本案少年李○峻、楊賴○廷及林○祐在店內與友人聚集唱歌消費等情,復有證人即本案少年李○峻、楊賴○廷及林○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第34頁),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2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47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9年2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4805號少年事件報告書、少年李○峻、楊賴○廷及林○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證人李○峻、楊賴○廷及林○祐均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進入店內時,店家並無向其等宣導未成年人應於凌晨零時後離開,亦沒有查看其等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第34頁),可見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受僱之管理人,並未詳細查核前開少年3人之身分證件,且該處係屬隨時可以增加兒童或少年之狀況,亦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被移送人未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即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故本件被移送人違序行為至為明確,已堪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當時之管理人,又觀本案縱容少年人數3名,其中2名少年更因而於該處所有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或傷害之非行,可認被移送人違反情節重大。惟考量被移送人屬初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另「省錢KTV」之負責人登記為林美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僅為現場管理人,對其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恐有無從執行之虞,難認為妥適,故認無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法條:
社秩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