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權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名曜書記官陳孟瑜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權均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楊權均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12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地下室網咖,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倫」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通博娛樂城(網址:www.ab-ti.tb588.net)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百家樂,並以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後,若賭客贏錢,再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 林彥輝 於108年2月初某日起,自其提供予網站經營者認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金至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儲值後,即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在其台北市現居地,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通博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簽賭網站所有。之後林彥輝則於108年5月間,向網站經營者申請將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經網站經營者換算後,則以楊權均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5月8、10、11日,分別匯款1萬9,215元、2萬5,737元、5萬8,940元賭金至林彥輝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警方於同年月21日查獲賭客林彥輝,調閱林彥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雖漏未援引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楊權均)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百家樂,並以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後』,若賭客贏錢,再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在其(林彥輝)台北市現居地,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通博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7行、第20至22行),顯已就被告亦有觸犯幫助普通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僅係漏引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是本院自得就被告犯幫助普通賭博罪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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