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南
GUNADI(中譯名:納迪,印尼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GUNADI(納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森南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倡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號工廠之廠長,對於廠內拆板機作業區之設置負有監督之責;GUNADI(中譯名:納迪,下稱納迪)為大倡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於該工廠內負責使用遙控器操縱油壓拆扳機及駕駛堆高機搬運板材,2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因大倡公司該廠房內拆板機搬移間隔板之堆疊區有清潔人員在該處從事清除間隔板表面浮渣作業,為防免拆板機降下間隔板時,不慎壓夾清潔人員,廠方應在該拆板機運作範圍之作業區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備,許森南並無不能設置上開安全措施之情形,然疏未規畫上述之安全設備。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納迪於該廠房內駕駛堆高機搬運板材,本應注意應將堆高機停在拆板機作業區,注意拆板機移動過程,且俟清潔間隔鐵板之工作人員已確實離開,始能啟動遙控器操作油壓拆板機,惟納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遙控器操作拆板機搬移間隔鐵板,適 吳建章 受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大倡公司,擔任上開作業區間隔鐵板清潔人員,因吳建章欲清潔間隔鐵板上之另一處污漬,靠近間隔鐵板堆疊區,並且將頭、手伸入拆板機下方,致遭降下之拆板機(含鐵板)所壓覆,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到院前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許森南、納迪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衛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人力仲介 陳秋擇 、證人即大倡公司乾燥組組長 邱崇訓
於勞動部職衛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建章已出養之弟 粘能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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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㈤勞動部職衛署108年8月5日勞職中1字第1081026762號函及檢
附本件檢查報告書、108年10月29日勞職中1字第1080020337號函及檢附本件檢查案卷宗影本、108年12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08002414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許森南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
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納迪自陳:印尼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許森南為大倡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工廠之廠長,理應對廠房內之安全設備有規劃設置及監督之責,而被告納迪為該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對於其所負責之機械設備操作及流程應有所注意,本件因其等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吳建章死亡,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僅因被害人目前無可繼承之人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審酌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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