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誌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誌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告洪誌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又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前與朋友處理事情。嗣警方據報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發覺洪誌君身上有濃厚酒味,而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洪誌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