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裘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裘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王裘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告王裘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南投縣○○市○○○路○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裘雯與 古必錦 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早上8時許發生爭吵,古必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兩人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居所,王裘雯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古必錦,至同日早上8時25分許,因古必錦不堪王裘雯尾隨而於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470巷下車請員警 葉璨慨 、賴 思辰 協助,其後古必錦又趁隙駕車離開,王裘雯則不顧員警攔阻再度駕車跟隨古必錦。王裘雯此時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及附近之道路,不斷追逐古必錦所駕之自小客車,且多次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甚至多次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過程長達約數分鐘,以此方式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員警葉璨慨、 賴思辰 於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335巷再次遇到兩人之車輛,隨即將王裘雯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裘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古必錦、葉璨慨、賴│全部犯罪事實。│││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全部犯罪事實。│││行紀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損照││││片8張、蒐證影片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蒐證及監視器光碟2││││片、勘驗筆錄1份、現││││場地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宗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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