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王士豪 ( 王宏嘉 之繼承人)
王雅柔 (王宏嘉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宏嘉(已歿)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本院細核該約款,係原告預先擬就之大量且重複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王宏嘉於締約時原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本件係原告就連帶保證人王宏嘉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士豪、王雅柔訴請清償借款,而渠等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住所地在屏東,倘長途跋涉遠至臺北應訴,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