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勳與 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杰陳佾謙陳葳霖吳政隆 (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杰、陳葳霖、吳政隆等7人,業經本院為一審判決)、 黃俊偉 (黃俊偉於警詢、偵查中以 黃俊傑 名義應訊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其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行審結)及少年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日共同謀議為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由全得志、黃順智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LR-9621號自小客車載運其他人,另由全得志等人各自準備背架10個,其等11人自南投縣埔里鎮地區進入仁愛鄉山區,前往南投縣○○鄉○○○道7.3公里處,將2輛車子停放在路旁,11人再徒步進入山區,至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屬於保安林之濁水溪第10林班地內(座標X:262545,Y:0000000,以下簡稱為被害地點),將不詳之人先前在被害地點以鏈鋸將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鋸成角材共11塊(材積共0.48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19萬3842元,起訴書誤繕為【材積共0.43立方公尺,價值約5萬211元】,應予更正),輪流以背架將扁柏角材背離開被害地點而竊取之,嗣於翌日(2日)14時許,其等11人將所竊得之扁柏角材搬回停放車輛處,並搬運至全得志、黃順智2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載運下山,嗣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南投○○○鄉○○○道7K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鏈鋸1台、背架10個及扁柏角材11塊(已發還予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廖美錦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作站技士廖美錦、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湯○○於警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陳葳霖、吳政隆、蔡孟杰、陳佾謙、黃俊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被害贓木材積表、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被害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及查獲照片34張附卷可稽,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鏈鋸1台、背架10個等扣案可證,被告陳柏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地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144頁),且被告陳柏勳與共同被告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杰、陳佾謙、黃俊偉、陳葳霖、吳政隆及共犯少年湯○○等於101年11月1日自南投縣埔里鎮地區進入仁愛鄉山區,前往南投縣○○鄉○○○道7.3公里處,將上開2車輛停放在路旁,再徒步進入山區,至被害地點,將不詳之人先前在被害地點以鏈鋸將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鋸成角材共11塊,輪流以背架將扁柏角材背離開該地而竊取之,嗣於翌日(2日)14時許,其等11人將所竊得之扁柏角材搬回停放車輛處,並搬運至共同被告全得志、黃順智2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載運下山離去,故核被告陳柏勳上揭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該條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書漏未援引本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於濁水溪區第10林班地,為搬運贓物,而駕駛上開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然因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亦相同,應予更正如上,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
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柏勳所為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故僅成立1罪。
㈣另被告陳柏勳與共同被告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
、蔡孟杰、陳佾謙、黃俊偉、陳葳霖、吳政隆及共犯少年湯○○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柏勳行為時尚非成年人,雖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湯○○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勳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陳柏勳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其他
共犯共同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所竊取之扁柏價值19萬3842元,然上開扁柏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且本件被告陳柏勳並非主謀,行為時年僅19歲,又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陳柏勳與其他共犯所竊取之扁柏11塊,價值共計19萬3842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陳佾謙上述犯案情節,認應均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38萬7684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扣案之背架10個,係被告陳柏勳與共同被告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杰、陳佾謙、黃俊偉、陳葳霖、吳政隆及共犯少年湯○○所攜帶上山,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柏勳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鏈鋸1台,係共同被告全得志在被害地點所拾得,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公訴意旨雖認鏈鋸1台係共同被告全得志所有,惟本案其他共犯均稱鏈鋸1台係在被害地點發現,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鏈鋸1台係共同被告全得志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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