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蒼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蒼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同意員警予以採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參以警方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且於被告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故承辦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 蘇蒼哲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8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蒼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9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8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蒼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