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憲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良」,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許○良」交易毒品,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是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張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書、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涉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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