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子庭 」之成年人(下稱「林子庭」,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雖預見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領錢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子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子庭」,而容任「林子庭」以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林子庭」取得涉案帳戶帳號資料後,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復以社群軟體LINE向乙○○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18時4分許及翌(30)日19時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涉案帳戶內,「林子庭」旋指示甲○○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9年7月29日21時11分許及翌(30)日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乙○○前開匯款金額一空後,隨即交付在旁等候之「林子庭」。嗣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7、234頁,本院卷第4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投資平台客服中心LINE名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93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1、111至11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接續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固係依「林子庭」之指示,將涉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林子庭」,並依「林子庭」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款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子庭」說我缺錢,「林子庭」說要介紹我工作,我不認識「林子庭」以外詐欺集團之人,我只認識「林子庭」,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領錢,我的上游是「林子庭」,我也不知道「林子庭」將我領得的款項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林子庭」或以通訊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繫者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林子庭」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林子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姑姑同住,從事餐飲業、板模工作,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取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取之其餘金額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林子庭」自告訴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應其友人林子庭之邀,加入林子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你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嗎?擔任何種職務?」等語,回稱:「算有吧。領錢車手。」等語,其主觀上是否確實認識存有「林子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意思,尚非無疑。又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林子庭」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業經前述,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