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正明 視同上訴人 李冠霖 被上訴人 黃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與採證法則、證據法則不符,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要旨參照),同理,上訴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他連帶債務人之利益,其上訴亦應對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李正明以原審判決違反採證法則及證據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其所持上訴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連帶債務人李冠霖,故本件爰將李冠霖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判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民國109年10月8日高鑑字第1090209212號函之內容,認無從調閱相關畫面認定,此與採證法則有違。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未表示身體有何異狀,卻事後自行至寶建醫院就診,僅醫療3天即辦出院離去,事隔28日後另赴順祿中醫診所就醫,從109年6月18日至109年8月4日共門診6次,醫療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且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註明「非訴訟使用」,原審卻採為裁判之依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至順祿中醫診所門診6次,且其提出之
順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註明「非訴訟用」,原審判決卻採為裁判之依據,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順祿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萬2,400元,就此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因遭李冠霖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近端骨折及左髖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而被上訴人亦係因上開傷勢而至順祿中醫診所治療並花費6萬2,400元,此有順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11頁),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先赴寶建醫院急診就醫,再評估自身傷勢選擇至順祿中醫診所看診,並審酌被上訴人之治療方式就其所受傷勢確有必要,而准許被上訴人就順祿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萬2,400元之請求,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就診與其所受傷勢之關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花費之順祿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萬2,400元,乃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不受診斷證明書所載用途之拘束,從而,原審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就此負賠償之責,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9
年10月8日高監鑑字第1090209212號函所載雙方當事人筆錄各執一詞,無證據證明雙方確切相對行駛動態為何?跡證不足,狀況不明,故未便遽予鑑定等語之內容,認本件無從調閱相關畫面認定,而與採證法則有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事項之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要旨,尚非得據此主張有違背法令之情。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之函覆內容,已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則原審自無法依該鑑定報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部分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依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採證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應與李冠霖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劉子健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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