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10月等刑罰後,甫於民國93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因保全系統裝設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小武士刀(已鑑定非屬列管刀械)揮砍甲○○,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致甲○○受有臉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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