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又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業經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且明知其於105年間某不詳時間,透過boss批發網站,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95元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耳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於前案遭查獲後,再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年3月6日23時47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刊登欲以每個36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9年3月6日23時47分許,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1個,並依陳吉昇所提供之付款方式交付價金420元(含運費60元),陳吉昇則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上開耳機,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再於109年7月29日9時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吉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通知陳吉昇於109年11月5日10時34分許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吉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蝦皮拍賣網頁資料、寄取貨單及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全管字第0000號函暨檢送寄件資料。
㈢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1個、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且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
、妨害風化、妨害農工商及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1個,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上開耳機所得之款項360元【該筆交易金額雖係420
元,惟其中6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此部分之款項被告已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應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7/10/31第094類:耳機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