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宏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33號被告周宏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亮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 黃貴琴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黃貴琴身後,雙手環繞住黃貴琴,將黃貴琴拉倒在地,並拖行倒地之黃貴琴,致黃貴琴受有頸部、右側臉部、胸部、雙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黃貴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貴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宏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黃貴琴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推黃貴琴一下,比打蚊子的力道還輕云云。2告訴人黃貴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自告訴人身後,雙手環繞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拖行倒地之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顏志成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被告拉告訴人,告訴人倒地之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前揭犯行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自告訴人身後,雙手環繞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拖行倒地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黃貴琴一下,比打蚊子的力道還輕云云,然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證人顏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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