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鳳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鳳珠自中華民國一一〇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19,112,207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05年10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綜合考量債權金額及聲請人每月收入支出狀況,評估無成立調解之可能,並於105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9,112,207元,考量聲請人現年已55歲,已不堪負荷,恐無此餘命償還全部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債務人稱每月僅能還款1500元,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並於105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8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 陳於天 祐診所兼職,每半年給付薪資一次,每月約3
,000元,並自行開設佳家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約10,000元,另居家照顧公公 周漢蓉 及配偶 周建誌 之兄長 周裕寬 ,每月由周漢蓉之女兒 周奇昭 給付8,000元等節,此有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周奇昭出具之給付證明書、周漢蓉、周裕寬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年度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07、108年度給付總額均為41,000元,給付內容分別為天祐診所36,000元、全球人壽5,000元,合計41,000元;另聲請人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從而,債務人每月平均領有收入21,417元[計算式:3,000+10,000+8,000+(5,000÷12)=2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517元(包含膳食6,0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3,547元、市話費170元、日常用品1,200元),並提出勞健保費證明書影本、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核該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從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費用證明,僅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1,517元,當為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台,該車為92
年出廠,已無殘值,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院卷第34頁);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共計471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2頁),又據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資料,聲請人名下亦無股票(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0頁)。此外,參酌前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已無其餘財產,應可認定。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41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僅剩9,900元(計算式:21,417-11,517=9,900),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9,112,207元,需約16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112,207÷9,900÷12=161,年以下四捨五入),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