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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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成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皮夾(含其內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皮夾,但始終保管皮夾及其內物品,未曾動用其內現金或處分其他物品,足見仍心存良知,保有道德底線,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13號被告林進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10年4月20日7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永和豆漿」店前,發現簡○○先前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150元、證件5張、卡片6張、名片13張、大頭貼照片14張、保險套1個、皮包1個及發票17張等物】,林進成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設法返還失主,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藏放於車內據為己有。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夾1只、現金2,150元、證件5張、卡片6張、名片13張、大頭貼照片14張、保險套1個、皮包1個及發票17張等物(均業已發還簡○○)。
二、案經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車辨系統資料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另有皮夾1只、現金2,150元、證件5張、卡片6張、名片13張、大頭貼照片14張、保險套1個、皮包1個及發票17張等物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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