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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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傷害等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且已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不思循正途解決紛爭,動輒以暴力相向,持磚塊等物,砸毀告訴人中藥店之落地窗、玻璃櫥窗櫃,除造成財物上損失不貲外,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相當程度之驚恐,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07號被告李國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元與 林茂寅 有土地買賣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林茂寅經營之中藥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畚箕、腳踏車丟擲該店落地窗、玻璃櫥窗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茂寅。嗣經林茂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寅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 陳景星 職務報告暨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磚頭4塊,係被告在路邊所拾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爰不依法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