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2號

原告 蕭正朋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0號0樓

被告花蓮縣警察局

兼法定代理人 陳百祿

被告 林建佑

被告 高麗姬

被告 林永勝

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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