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天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天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後坦認犯行,本案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許天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聲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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