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傅鈺琳

相對人 黃周秀慧

法定代理人 黃火木

黃美玉 臺南市○○區○○路000號三樓之3

相對人 周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添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周添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共有物分割補償金事宜),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15條、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周添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覆稱周添旺未居於該戶籍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7月10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421032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周添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周添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周添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黃周秀慧之部份,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黃火木、黃美玉送達上開意思表示。惟卷內僅附聲請人向相對人本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即屬不合法,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周秀慧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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