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調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丙○○應於五日內預納借提被告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訂購月子餐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同案原告甲○○部
分已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有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倘不借提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進行辯論,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故依上開規定限原告
丙○○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預納借提費用2,6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