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移轉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
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書,
通知相對人甲○○,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2月22日將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受讓人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受讓人復於97
年12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取得原臺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該向相對人通知之債
權移轉通知書卻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均遭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之住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5樓之4,惟經其對之寄送債權移轉通知書
,卻因查無此人以致無從送達,又聲請人復無從知悉相對人
甲○○目前之住居所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及債權移轉
通知函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亦確定相對人甲○○未居住該址,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98年7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040353號函附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依上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書為公
示送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