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業於民國92年
9月1日起施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有戶籍謄本
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
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約
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
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
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
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
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乙○○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雖未陳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而為請求,然考量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知識水平,並探究被告陳述之真意,當
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有所不公始為此聲請,是被告移送
管轄之聲請,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