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慶公司),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11日經被告品群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品群公司)仲介出售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6樓之4房屋,但因被告品群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告知須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且當時被
告品群公司有一會計人員告知整個交易手續均已完成,不用
另開發票,致使原告除於97年7月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209,020元外,另遭罰一倍金額,而受有209,020元之損
害,又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至3款之規定,係屬
被告品群公司向原告提供仲介服務之消費關係,故原告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請求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再被
告品群公司為被告永慶公司所屬加盟店,被告品群公司對外
均使用被告永慶公司之商標,並以被告永慶房屋所提供之專
業服務對外營業,故原告雖與被告永慶公司無直接契約關係
,仍應認原告與被告永慶公司間有提供服務之消費關係,而
有消費者服務法之適用,自得適用消費者服務法第7條第1
、3項向被告永慶公司請求因服務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品群公司與永慶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品群公司與永慶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18,044元等語。
二、被告品群公司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第⑴款明文告知「依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若甲方(即
賣方)為公司行號,出售所有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其他依
法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並經原告親
筆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慶公司辯稱:原告係委託被告品群公司仲介出售原告
所有之房地,故消費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品群公司間,被
告永慶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再依營業稅法第35
條規定,依法按期申報銷售貨物為營業人之法定義務,且依
一般營業稅申報實務多委由專業記帳業者或會計師進行簽章
,房屋仲介受委託銷售房屋,對於營業稅之申報並無法定注
意義務,原告因未依法申報出售房屋並開立憑證所生損害,
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仲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96年5月11日經被告品群公司仲介出售臺北縣汐止市
○○○路一段159號6樓之4房屋,然因未開立統一發票,
原告因而於97年7月遭罰應補繳之營業稅一倍之金額209,02
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國稅局信
義稽徵所裁處書為證,並為被告品群公司及永慶公司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品群公司未告知出售系
爭房屋應開立統一發票,甚且被告品群公司人員尚告知交易
已完成,致使其誤信無庸開立發票,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品群公司及永慶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
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
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
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5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
定之。
㈡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加值
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型態下,以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而將貨物之所有
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即為法律所明定之銷售貨物行
為。被告品群公司為專業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其與原告簽訂
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⑴項即明載:「依規定甲方
應繳土地增值稅,若甲方(即賣方)為公司行號,出售所有
之建物應負擔營業稅,其他依法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
甲方應繳納之。」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行使契約審閱權,
表明已充分瞭解契約書之內容及附件無誤,而於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文首之契約審閱欄內簽名確認,有上開專任銷售契
約書在卷足憑,足信被告品群公司確已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中揭露原告應負擔營業稅之資訊,尚無隱匿導致原告誤判
之情。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係在約定雙方費用之分擔,
等語,惟依前揭條文之客觀文義以觀,已敘明原告出售所有
之建物時應負擔營業稅,並非在分配兩造所應負擔之費用,
原告就此所陳,顯屬無據,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品群公司應告知原告負擔營業稅之方法,且
被告品群公司所屬人員告知其交易已完成,致使其誤信無其
他需辦理事項而未開立發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被
告品群公司為不動產交易仲介服務之提供者,本件就系爭房
屋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而系爭房屋之
交易,關於房地產權、買賣雙方締約能力與履約能力等節並
未發生問題,另就原告稅法上應盡之負擔,透過原告審閱無
誤之契約明文告知原告,已如前述,惟原告應申報營業稅之
方法、內容、應遵守之期限等稅務申報事項,顯已非屬被告
品群公司之專業知識,無從課與被告品群公司應告知原告須
開立發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查原告自承:有委任會
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等語,再如營業人短漏開發票但於調
查基準日前自動補繳稅款,則不用裁罰,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6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8002
2046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雖未開立發票,但如自動申報營
業稅並繳納稅款,即無庸裁罰,本件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屋應
負擔營業稅乙節既難諉為不知,縱未開立發票,仍應依法申
報或於國稅局調查前自動補繳。是被告品群公司並無違反何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之義務之行為。故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
由,其已善盡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品群公司未告
知須開立發票致其受有遭國稅局裁罰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定從事設計、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本件被告品群公司係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接受仲介服務之消費者,是本件確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依本件被告品
群公司提供仲介服務當時之專業水準,仲介業者提供仲介服
務時須提供申報營業稅方法之專業知識,是應認被告品群公
司提供之仲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主張被告品群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責
任,亦無可取。
㈤被告永慶公司亦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並授權被告品群公司使
用其商標及服務標章,而被告品群公司提供之服務並無經紀
人員執行仲介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五、被告品群公司已善盡訂約媒介、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並
未違反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品群公司
和永慶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綜上,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年8月6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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