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呂秀蘭
被 告 潘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月付新臺幣肆
佰貳拾捌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4月15日
起至104年4月14日止。詎被告於99年5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
,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