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秀
被 告 王碧莉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秀、王碧莉、陳淑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
間因債務糾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
等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